沈阳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21-08-31访问人数: 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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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概念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 强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渺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 其余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观要件本罪在 主观方面 体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强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 无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 自己职务、岗位范围内的 权势,与职务 无关的便利条件,是指 只管不是 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 自己的职权或 位置所 造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 其余人员利用职务或 位置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 解决以及经办 肯定事项等的 权势;(2) 依附、凭借自己的 权势去指挥、影响 上司或利用 其余人员的与职务、岗位 无关的权限;(3) 依附、凭借权限、 位置控制、左右 其余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 权势;出纳利用经手、 治理钱财的 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 临时将财物,如 屋宇等交给自己 利用、保管的 权力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 相熟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 靠近 指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 造 老本罪, 造成 立功的,应当以他罪如 偷盗罪论处。
2.必须有 强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 全副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 领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 领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 所有物权、 无形财物权和 债权。其具体 状态可是 建筑物、 设施、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 伎俩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 利用、 珍藏即变持 无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 屋宇、 设施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 屋宇,过户 注销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 偷盗、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 只有 实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 目标,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 示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 造 老本罪。值得 留神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 强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 强占行为的继续。 强占行为的 实现,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 强占行为是否 实现而定,如果没有 实现,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 将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 水平如果仅有非法 强占公司、企业及 其余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 造 老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 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 受贿、 强占、挪用等刑事案件 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 强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 均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客体要件本罪的 立功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 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无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 通过工商行政 治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 肯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 肯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 其余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 强占罪 进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 其余单位占有、 治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 其余单位 领有的 债权。就财物的 状态而言, 立功对象包括 无形物和 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 人造气、工业产权,等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 人造人。
一是股份 无限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 理论领导者, 具备 肯定的职权,当然 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 其余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 肯定的工作, 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 强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 强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强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公司、企业中行使 治理职权,并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 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 治理职权,并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 间接故意,且 具备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 其余单位财物的 目标。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 权力。至于是否 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 权力,并不影响 立功的 造成。职务侵占罪罪名认定立功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 渺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处没收财产。”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 肯定的工作, 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 强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 立功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 立功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中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 可能成为本罪的 立功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组织的工作人员,不 造 老本罪的 立功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 其余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 雷同。 因而,司法实务中, 咱们 可能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 其余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4]》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 立功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人员共同 强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 解决。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 看待说”等等。 演绎起来, 可能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 特色定性,如主犯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那么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 强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 强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定 强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 强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 立功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 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 团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 其余 伎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 团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 强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中,不 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 团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照主犯的 立功性质定罪。” 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必须 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共同 立功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 留神区分主犯与从犯, 联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四)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主体不包括单位
立功客体的认定
(一)职务 强占罪的客体
立功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 罪状为侵害的 肯定的社会关系。职务 强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 造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 踊跃方面 理解, 体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利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力;从消极方面 理解, 体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 干预、侵夺和妨害的 权力。职务 强占罪的犯 罪状为正是 进犯了公司、企业或 其余单位的上述 权力,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 权力。
(二)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对象
是指本单位的财物。从法律属性上 剖析,本单位财物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包括单位“村有”的财物,即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 治理、 利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其与 强占罪的区别,刑事辩护律师,后文祥论。从 人造属性 剖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无形财产和 无形财产。司法实务中,难点在于是否把 无形财产作为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对象。 无形财产指不 具备 人造 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 权力并带来利益的财产。梁慧星 传授对“物的观念之扩张”有如下认述: 因为实会经济和 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等能的 宽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 人造力,亦被拆为物,而不拘于“ 无形”。但 权力仍不包括在内。我国民法亦应如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偷盗案件具体 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偷盗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 人造气等”。 因而, 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物的观念之扩张” 理论, 无形财产应成为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对象。 然而,人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报权、功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于 无形财产,也不同于电力、热能、煤气、 人造气等 无形物,这类 无形财产不应作为职务 强占罪的 立功对象,应 依据具体 情况以 进犯知识产权罪定罪量刑。
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 强占罪的 造成要件,通说认为,北京刑事律师,职务 强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 位置所 造成的 无利条件,即经手、 治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 治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有的学者表述为,指利用自己在 受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的 具备的主管、 治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便利条件。 咱们 可能从以下两下方面来加以 剖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 解决、经办 肯定事项的 权势; 依附、凭借自己的 权势去指挥、影响 上司或利用 其余人员的职务、岗位 无关的权限; 依附、凭借权限、 位置去控制、左右 其余人员,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包括公务和劳务之便 统一较大。
1.对“职务”含义的正确 理解。对“职务”词义的 内涵《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 负责的工作”。而工作包括 膂力劳动和脑力劳动, 因而职务的 领域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 权势。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 治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 流动。从我国刑法对职务 立功的规定来 剖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公务 立功,即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 施行的 立功如贪污罪、 受贿罪等。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 流动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而1997年刑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也规定了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如职务 强占罪、商业 受贿罪等。刑法规定的后一类 立功如职务 强占罪,公司、企业和 其余单位的人员,无论是 施行的 立功, 重大 进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合法 权力,对公司企业等单位所造成的危害 结果都是 雷同的。刑法并没有将二者仅因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的 立功。 因而,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 流动之便 施行的 立功和利用从事劳务 流动之便 施行的 立功。
2.从刑法对 立功主体身份的规定来 理解。职务 强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从事公务 流动之便,还是利用从事劳务 流动之便, 咱们 可能从刑法对该罪 立功主体身份的规定来加以 剖析。我国刑法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施行的 立功,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其 目标就在于明确规定该罪的 造成要件,也为 咱们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提供法律依据。如刑法规定的贪污、 受贿罪的 施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 流动的便利。刑法对职务 强占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 其余单位的人员,而未明确是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厂长等领导层人员, 因而应该认为刑法对职务 强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 其余单位的职工,即同时包括 治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应认为同时包括利用从事公务 流动之便和利用从事劳务 流动之便。 因而, 联合刑法 立功主体的规定,就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 流动之便。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的关系。职务 强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 肯定要求行为人 具备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职务 强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 治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 治理、经手公共财物的 权势及方便条件,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 自己职务范围内的 权势,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 造成的便利条件。这两条解释中均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 权势或职权,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职权的,即使 施行了侵吞公共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国有企业中生产线上的工人利用生产中经手产品的机会 偷盗产品的,或者某领导的司机利用为领导开车之机为他人说情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 造成贪污、 受贿罪。所以, 可能 理解为,在 其余罪名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应要求 具备职权的存在。当然,职权与任职是两个概念, 具备职权不等于 肯定是领导。职权的 外围是强调 具备职务范围内对财物与事项的 治理 权势。生产线上的工人其职责仅仅是生产产品,不享有对财物进行 治理、支配的职权, 因而不能成为职务 强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职务 强占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 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 立功的决定》 排汇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渺小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 具备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理论中一般 体现为侵吞、 偷盗、骗取等非法 伎俩。 造成职务 强占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 立功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 留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职务 强占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 联合本地 理论 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渺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能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余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 其余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 假造未曾发生的保险 事变进行 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 强占本单位财物, 立功数额达到“数额较大” 起点一万元的, 可能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在量刑 起点的基础上, 立功数额每 减少一千八百元, 可能 减少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 强占本单位财物, 立功数额达到“数额 渺小” 起点十万元的, 可能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在量刑 起点的基础上, 立功数额每 减少一万元, 可能 减少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 情景之一的, 可能相应 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 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 强占行为 重大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 其余 重大损失的, 可能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 情景同时具备的, 可能再 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 屡次职务 强占的, 可能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 强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 灾害款物的, 可能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 强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接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 可能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 生存急需而 施行职务 强占的, 可能 缩小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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