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缐杰 杨建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依法打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油气管道安全运行,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盗窃油气犯罪除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给油气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还极易引发环境破坏
、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国家能源安全供应。办理盗窃油气刑事案件中,对盗窃油气行为性质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掩饰隐瞒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等都存在不同认识。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油气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涉及,但有关规定较简单,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为正确办理此类案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
《油气解释》第1条规定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但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是否都可以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意见》对上述
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一般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的,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一般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采用多种方法防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过程中发生燃烧或者爆炸事故,但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诱发爆炸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采用切割、打孔、撬砸
、拆卸手段盗窃油气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对刚开始实施上述手段,尚未对油气管道造成损害的,不应视为危害公共安全。《意见》明确了例外规定,即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
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为确保生产安全,油气企业对开、关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设备设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违反操作规程开、关油气管道,会使油气
管道内部的压力出现波动,严重的可能导致爆炸等安全生产事故。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看,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油气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操作规程的人员,在遵守油气企业工作技
术规程前提下,按照操作规程开、关油气设备盗窃油气的;也有通过开、关油气设备上违法打孔安装的阀门盗窃油气的。对不同的开、关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只有开、关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
《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12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意见》明确了几种
盗窃油气行为的未遂:
一是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为盗窃油气未遂。《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油气未遂,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发现打孔盗油致使管道泄漏而产生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2013年《盗窃解释》
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因此,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来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
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是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属于盗窃未遂。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
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装阀、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
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明确了主犯的认定方法。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这些幕后组
织、指挥者虽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等
人员,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明确对预栽阀门行为,按照相关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打击,在铺设油气管道的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在油气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油气管道投入使用后,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手段将
擅自安装的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谋取非法利益。在油气管道上预装阀门是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买卖阀门的双方对盗窃油气活动是有共识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受技术条件限
制,在油气管道上预装的阀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在油气管道正常使用后容易诱发爆炸等安全事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盗窃行为性质等情节,对预栽阀门的行为人按照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
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只能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掩饰、隐瞒被盗油气行为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掩饰、隐瞒被盗油气是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油气解释》明确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定罪处罚方法,对打击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
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需要,《意见》又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认定方法。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坐地收油,低价收购被盗油气达到一定量之后,倒卖给净化厂或者长途运输的油贩子;有的将非法收购的油气销售到外
地;有的将盗窃来的油气和其他合法拥有的油气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再予以销售牟利等。对实践中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意见》规定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
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明知”。
二是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油气解释》仅明确了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盗窃油气行为定罪处罚时出现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职务侵占罪等竞合的情形较
为常见。《意见》明确规定,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
《油气解释》将盗窃油气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损失的范围。实际中,打孔盗油除引发被盗油气损失外,还包括管道毁损费用、应急抢修费用、油气管道停输损失等;有的打孔盗油案
件,造成大量油气泄露,严重污染了当地环境;对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打孔盗油行为,还会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对油气企业而言,上述多项直接经济损失中,被盗油气损失在整个经济损失中通常所占比例
较小,其他几个方面的损失所占比例较大。如果仅把被盗油气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会造成打击不力;如果把盗窃油气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扩大化,会造成罪刑失衡。《意见》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包
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损失,是指油气企业损失数额,不仅包括行为人盗取的油气价值,还包括因盗窃油气行为造成滴漏跑冒的油气价值。采取抢
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油气企业因维修被损坏油气设备支付的各项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范围作适当扩大,有利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意见》同时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实践中,被盗油气损失数额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一般由被盗油气企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考虑到油气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居于被害人的地位,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应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基础上综合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
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被盗油气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为进一步增强油气企业证
据材料的客观性,《意见》还明确规定,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8年9月28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
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
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
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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