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条规定内容较为丰富,适用时需注意重点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经济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解释》对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位是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适用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在犯罪结果的理解上,我们历来坚持客观化的立场,尽管一些渎职案件造成了严重的潜在危险,但危险毕竟不同于结果,如无从确定具体损失的,不宜纳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畴。
第二,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立案标准》规定经济损失是指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解释》未再采用这一表述,而是笼统地规定为“财产损失”。主要是考虑到,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损失,还应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流失,相对于权利主体而言,财产流失也是一种损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
在该问题上,起草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包括终审判决时、庭审时、起诉时以及不宜人为设置时间界点等。
《解释》延用了《立案标准》确定的“立案时”时间界点,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以起诉或者审判时经济损失是否挽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二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准,由于渎职犯罪行为与结果不同步的特征,为方便实践操作才确定以立案时为损失计算基准,但这不意味着损失挽回的就不构成犯罪。
适用本规定时需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
第二,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
第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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