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主体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之外还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实践中对于《渎职主体解释》规定中的“组织”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立法解释中的“组织”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渎职犯罪应一概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我们持不同意见。
首先,将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地纳入“组织”的范围,并不会导致立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前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后者限于企业管理事务;
其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仅以经济损失为其结果要件,对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中造成其他损失后果的,无从以该罪定罪处罚。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如前所述,两罪的公务内容不同,故不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对于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只构成单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第二,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不一定都是国家行政管理事务,这些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只有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实施了相关渎职行为的,才适用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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