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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发布时间:2022-02-12访问人数: 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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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

关于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由于多数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反映,渎职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因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后,往往又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不在于法律规定,而是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犯罪成立即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行为犯仍应以具体行为实施之日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不得以危害结果被发现之日计算追诉期限。

第三,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渎职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为此,《解释》明确,“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于本规定,应严格依照刑法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来理解。

首先,这里针对的是犯罪结果扩大的情形,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

其次,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根据在于结果的延续性,可以在整体上视为单一的渎职犯罪,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以上就是刑事辩护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可以咨询沈阳刑事律师,为您在线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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