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特别是徇私类渎职犯罪,往往与受贿行为相互交织。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并罚立场,其主要考虑是:
(1)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的理论观点,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不乏数罪并罚的规定。
(2)成立受贿犯罪不以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不以渎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受贿与渎职相对独立,实行并罚不存在明显的重复评价问题。
(3)择一重罪处理难以满足从严惩治渎职犯罪的实践需要。
一是受贿罪的处罚通常重于渎职罪,加之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牵连犯中的轻罪一般不再起诉,择一重罪处理不利于司法上对渎职罪全面、充分地作出评价;
二是受贿罪和渎职罪在检察机关内部分由不同职能部门侦查,择一重罪处理客观上影响到了全面侦查案件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深挖。
故此,《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解释》施行后一些地方提出了“两高”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是否仍需执行的问题,即: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实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渎职犯罪,同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此,我们的看法是,尽管实质上都属于渎职犯罪,但在刑法区分主体在不同章节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上有必要根据立法愿意将之视为不同的犯罪。《解释》针对的仅仅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不能据此认为《解释》修改或者取代了《意见》的规定,在《意见》该规定作出明确修改之前以继续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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