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制定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对于《立案标准》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定罪依据存在疑虑,且《立案标准》未涉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加重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具体认定作出了规定,并于第2款明确了加重量刑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正确理解本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否区分。《立案标准》基于滥用职权罪较玩忽职守罪主观恶性更大的认识,对两者的入罪门槛予以适当区分。《解释》对此作出了重要调整,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主要考虑是:
(1)刑法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就刑法规定而言,无从看出滥用职权罪重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意图;
(2)滥用职权同样可以由过失构成,从实际办案情况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恶性未必就小于滥用职权;
(3)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区分界限较为模糊,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行为究竟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长期存在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仅涉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主观方面区分不明显的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问题,对于其他故意类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等,因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上可以且有必要适当降低。
2.是否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案标准》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确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解释》未延续《立案标准》这种分别规定的做法,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衔接。例如,《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清除污染费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工作的实际费用,为消除、减少环境污染采取的处理、处置以及监测等合理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实际上涵括了《立案标准》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即“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二是间接经济损失的外延不易界定,带有不确定性。
在缺乏行之有效的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以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解释》未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不意味着否定间接经济损失,而是将间接损失有条件地纳入到经济损失计算中去。
为此,《解释》第8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3.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宜否作为定罪量刑情节。
《解释》起草之初将“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分别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情节和加重量刑情节。
征求意见时有单位提出不同看法:
一是不报、迟报、谎报行为本身即属于渎职行为,不宜将之作为其他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二是不报、迟报、谎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需视具体情节而定。
经研究,我们形成了两个结论性意见:
一是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可以作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加重量刑情节。
首先,这里的不报、迟报、谎报行为仅针对同一行为人的其他渎职行为,而不报、迟报、谎报行为本身不足以单独构成渎职犯罪的情形,故不存在数个不同犯罪的问题。
其次,对已经造成损失后果而不履行报告义务,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延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因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前提,故不存在处罚依据不足的问题,以往司法解释中不乏通过“损失加情节”确定加重量刑档的做法;另一方面,此类行为有必要从严处理,以有效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
二是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不宜独立作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情节。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是否构成犯罪,应统一以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为准。
据此,《解释》仅于第1条第2款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适用本规定时需特别注意,这里的不报、迟报、谎报行为是作为其他渎职行为的情节而存在的,对于单纯的不报、迟报、谎报行为构成渎职犯罪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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