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案例,交通警察玩忽职守罪无罪案例
【适法规则】
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可以通过“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等三个标准来进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某某,原系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1995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四川省黔江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
1998年12月,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下辖的彭水县村民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向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某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某收到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某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某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失明的蒋某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某都通过了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2002年8月20日,蒋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长滩乡驶向彭水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某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龚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某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但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
(2)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异常性。若介入因素是独立、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两次介入因素一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二是驾驶员蒋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就第一个介入因素而言,已经切断了被告人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由于被告人龚某某为蒋某某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龚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龚某某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某某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龚某某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龚某某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某某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故此,龚某某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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