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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经济损失金额如何计算确定

发布时间:2022-02-15访问人数: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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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罪状表述就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

滥用职权罪经济损失金额如何计算确定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物质财产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财产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由于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的表述,因此,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是由司法解释来加以释明的。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行的渎职犯罪《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物质财产性损失和非物质财产性损失的计算标准,更细化了立案标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规定的兜底条款,以及滥用职权行为和它所造成“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等,经常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不能用现有的标准准确界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从而使犯罪分子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惩罚,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二、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及其界定    

有学者认为,结合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由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推断滥用职权罪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法条明定的“重大损失”超出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破坏的范围之外,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要为“重大损失”设定地位,那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决定刑罚权发动、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外部事由。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为我国刑法理论排斥。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客观超过要素”代替“客观处罚条件”,认为内容为危害结果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只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并存时;危害状态与实害结果并存时;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并存时,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并存时。

根据现行的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应包括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损害后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即“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损害后果,这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做了明确规定。当然,后一种损害结果的认定必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使其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如案例二中,胡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度,严重危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法律规定的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量刑,就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来说更全面、客观、公正,但最后由于司法机关之间对“重大损失”存在认识差异,导致最后没有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何为滥用职权罪中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7年8月印发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曾对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计算作出规定:“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该《意见》明确了玩忽职守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立案标准》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在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以“确实无法挽回”对“损失”进行限定。其实,可挽回的本就不属于损失,因为所谓“损失”是指毫无价值的消耗和灭失,既然已经消耗和灭失,又怎么能挽回呢?所以,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作为经济损失,在用语上更科学。当然,实践中还是存在行为人或其单位采取多种手段减少损失的问题。

四、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立案标准》附则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标准》认为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应当立案。但滥用职权罪的损失认定中没有关于间接损失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其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应当对其进行立案,并进行追诉?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立案,并进行追诉。其理由如下:首先,滥用职权罪是从原刑法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立出来的罪名,在原刑法中滥用职权行为一直是作为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的。所以,两者在原刑法适用中构罪标准是一致的。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这说明在原刑法生效期间,间接损失是玩忽职守(包括滥用职权)行为构罪标准之一。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较玩忽职守大。

正因为如此,在《立案标准》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就要比玩忽职守罪的低。既然间接损失是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玩忽职守罪认定中的因素,那么它就不应当从危害性相对较大的滥用职权罪认定因素中排除。因此,我们认为,滥用职权中的损失不应当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将间接损失排除于外,否则实践中可能出现违反罪责相应原则的情况:即行为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大(如15万元),但间接损失特别巨大(如150万元),按《立案标准》该损失达到了玩忽职守罪的构罪标准,却无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构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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