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任原某某省某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罪案例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被告人林某毕业于某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某某省某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年9月,某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林某到其下属的某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2000年3月。
1998年12月,某地区车辆管理所下辖的某某县村民蒋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5月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某地区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某地区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林某收到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失明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都通过了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年8月20日,蒋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长滩乡驶向某某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蒋某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某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某某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失职行为与蒋某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林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驾驶员审验时及驾驶员申请换领驾驶证时,某地区车辆管理所均负有对驾驶员进行体检的义务。驾驶员蒋某在申请换证时,被告人林某未履行对其身体进行检查的职责,其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存在,但其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林某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则其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据此,某地区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在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某地区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林某当然负有对持证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因此,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被告人林某应当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身体检查,或要求驾驶员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
1999年3月,在对蒋某换领驾驶证的申请审核时,在蒋左眼已失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既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的医院体检,便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蒋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
(二)被告人林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据此规定,车辆管理所须对持有准驾车型B驾驶证的蒋某进行一年一度审验,且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但无论是体检或审验,其效力都只及于检审的当年度。因此,林某于1999年为蒋某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审验以前。在此之后的各年度审验中,蒋某只有经重新体检合格后,方能够通过审验。而在蒋某驾驶的客车肇事之前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本不应通过审验的蒋某却又多次通过了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审验,这说明在上述年度审验中,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有关人员均未按规定对蒋某进行身体检查或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查,同样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认定谁的失职行为与“8.20”特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评价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8.20”特大交通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
一是被告人林某在蒋某换证时的体检失职行为;
二是换证以后各年度审验中的他人审验失职行为;
三是驾驶员蒋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在不存在第二个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困难。正是由于其介入在被告人林某的失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使得判断被告人林某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由于被告人林某为蒋某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蒋某驾驶的汽车在其换证的当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毫无疑问,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人林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在林某出具虚假体检结论之后的年度审验中,蒋某能够通过审验,完全是由于他人体检失职行为所致,而非林某的失职行为所致,因为林某的体检行为在1年之后已经归于无效。在其后的年度审验中,相关人员如果认真履行了职责,则蒋某不可能通过审验,其当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从事驾驶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会发生。就林某的失职行为和其后的失职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力而言,前者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故此,林某的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林某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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