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概念,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履行职务”包含擅离职守和未履行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指应该而且能够履行职务,但因不严肃认真导致错误地履行职务。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玩忽职守造成以下危害结果之一:
(1)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 万元的.应予以立案。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虽未达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但是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造成上述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必要要件,否则,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2002 年1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解释中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常常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三)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要标准。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玩忽职守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都是《刑法》第397 条所规定的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果要件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则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划清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事故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本罪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也属于一种责任事故型犯罪,但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不同,它是公务型责任事故。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有关责任事故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客观上有失职的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均为过失,因此容易与本罪混淆。本罪与上述事故型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过程中;而后者一般发生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
4、划清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是:
(1)渎职的性质不同。本罪为公务职权;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397 条第1 款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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